张民元律师新作《证据终结者》第十五章:他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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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总的忧虑不在于他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在于能否逃过这一劫。
从某市传来的消息,市长亲自牵头成立专案组,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已经升级为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冬总作为这起重大污染事件中污染源的生产者,恐怕难以置身事外。
冬总电话打给我时,非常焦急与惶恐:“当地公安打我电话了,让我带20万保证金过去办取保。”
显然,案件性质已升级为刑事案件。
我问冬总:“你的货卖给下家,双方有签订合同吗?”
冬总答:“有合同,但都是传真件。因为是长期供货,客户提货时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真给我们,我们收到传真件就通知仓库发货,合同原件在客户手中。”
我问冬总:“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哪里?交货方式是什么样的?”
冬总答:“这个我记不清了,好像交货地点是我们公司仓库吧。”
我强调说:“把合同文本发过来我看一下吧,这个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很重要。”
冬总让公司员工将合同传过来了,但传真件上的字迹已经很模糊,除了合同名称那些黑体字能看清之外,具体的条款内容已几乎看不清了。
我帮冬总分析案情:“你是正规的苯胺化工生产商,危险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齐全且年检正常。苯胺产品在销售过程由第三方运输单位提货,货物在运输途中因第三方运输单位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槽罐车侧翻事故,造成三个村庄的农田和地下水大面积污染。交警已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系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单方事故,驾驶员负全责,并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从法律角度分析,如果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你公司仓库,你作为生产者在仓库完成交货义务后,苯胺所有权已转移至购货方。你既非交通事故肇事者,也非事故车辆及货物所有人,按法律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收货方仓库或收货方指定地点,货权在收货方签收后才会转移给收货方,如果那样,你公司就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货主,造成环境污染你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现在公安机关通知你交保证金取保,那极有可能你们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在收货方仓库。”
冬总叹道:“这我就说不清楚了,这份合同是份总合同,已经签了很多年了,我们手里也没有原件,许多事情无法预料,可能超出你们律师的预测范围吧。”
冬总问:“我该怎么办?去还是不去?”
我答:“不去。”
冬总追问:“那万一公安上门来抓人呢?”
我回复:“我只能讲,法治社会应依法办案,但如果你担心安全,建议先避免被采取强制措施。”
冬总紧急避难15天,其公司收到一张市级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告为三个自然行政村,被告列为:1.驾驶员;2.肇事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3.货主(购货单位);4.车辆超载责任人(冬总公司)。
起诉状中写明:肇事车辆核定的承载重量仅为7吨,但肇事车辆当天在生产厂家仓库装载了17吨苯胺,属于车辆严重超载。苯胺属于高度危险的化工产品,极度容易挥发,并对人体的眼、耳、鼻造成重度伤害。苯胺生产厂家明知生产的苯胺在运输中存在高度危险,却在仓库装载危险品货物时,疏于监管,致使承载货物重量上限为7吨的槽罐车,装载了重达17吨的危险化工液体,苯胺生产厂家应承担货物超载的监管过错责任,应对三原告农田及地下水污染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冬总在电话里问:“起诉状写得似乎有些道理,我是不是仍然有危险?”
我说:“律师只能依法律事实作出专业性的判断。目前送达的是民事起诉状,从常理讲,你的刑事风险已经解除,但不能排除法律之外的风险。”
“所以,我的建议是,委托律师帮你出庭。”我补充说。
庭审在15日后进行。
开庭审理前,法官依程序询问三原告:“对四被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是否存在异议?”
三原告答:“无异议。”
法官依次询问四被告对三原告出庭资格的意见。第一、第二被告不持异议。
第三被告(货主、肇事货物的购货方)的代理人是名退休的检察官。其提出:“本代理人对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均有异议。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说明。但从起诉状列举的被告和事实来看,三原告起诉被告一、二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起诉被告三依据《民法典》特殊侵权责任,起诉被告四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侵权。同一案号包含至少三种法律关系、三个案由,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除非原告明确选择一个案由并放弃其他,否则法院应告知分案处理。”
退休检察官发表的代理意见相当专业,法官询问到被告三后便无法按程序询问被告四了。法官直接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五分钟的合议后,答复是否继续开庭。”
五分钟后,合议庭出来宣布:“本案三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现征求四被告意见,是否同意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三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主审法官遂宣布休庭,告知三原告撤诉后另案起诉。
十五日之后,三原告分别在县级法院分案提起诉讼,冬总公司收到三份不同原告的起诉状,案由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显然,三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三原告与被告三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纠纷案已另案处理。
在冬总公司收到的三份不同的起诉状中,原告均为村民委员会,而被告人列了四个,即被告一:驾驶员,被告二: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三:货主,被告四:苯胺生产厂家。可见,原告代理律师未能理解市级法院“分案处理”的法理——原案的 “非必要共同诉讼” 源于四个被告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为交通事故责任,货主为合同责任,生产厂家为环境污染责任),而非原告主体问题。原告将三个自然村拆分为三个原告,但仍列四个被告,本质上未解决 “多被告、多案由” 的合并审理问题。
被告三的代理人再次提出“非必要共同诉讼”异议,庭审法官为难了,因为虽知晓市级法院曾要求分案,但未明确是因“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原告将共同原告拆分为三个个体,立案庭误判为“分案”,实则共同原告可通过诉讼代表人参与同一诉讼,仅当被告或案由不同时才需分案。
合议庭在休庭五分钟后,分别征求原告和被告意见,建议原告选择两种方式:其一,将四个被告拆分为“驾驶员与挂靠单位”“货主”“生产厂家”三个独立案件;其二,保留四个被告,但明确案由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并声明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最后,原告选择了后者,即仍然列四个被告为共同被告,但案由仅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被告三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三与被告四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
这份证据材料的原件正是冬总手里只有传真件并且条款已模糊不清的买卖合同原件。
在证据交换时,我仔细查看了买卖合同原件中的交货条款。
合同原件中交付条款写明:“发货地点:供方仓库;运输方式:代办运输;运费承担方式:运费包含在产品价款中。”
这是一个无法描述的机缘巧合,这份买卖合同原件是“梦里寻他千百度,得来全不费工夫”的一次法庭奇迹。按常理,如果这份合同的交货地点约定在供方仓库,合同应该由供方向法庭举证并证明供方的货权自车辆离开供方仓库时即转移给购货方,购货方才是这起环境污染事件的污染源的所有者。
交货地点直接决定了买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承担的转移时间!
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供方仓库”,意味着只要货物离开供方仓库的大门,立即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买卖货物的所有权由供方(卖方)转移给需方(买方)。
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苯胺完成交付之后的运输途中,造成大面积污染的“污染源”是所有权属于被告三(苯胺产品的买家)的苯胺。
这份证据直接证明了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中,被告三应该是“第一被告”。
被告三的代理人在提交这份证据原件时,起初我颇为紧张,因为冬总手里只有这份合同的传真件,且由于使用的是感应纸,时间长了,导致传真件上字迹模糊。这份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的约定条款,在冬总手里的那份传真件上已完全看不清了。
在此之前,我们也曾经想过请求法院从被告三那边去调取这份证据的原件,但又担心会打草惊蛇,一旦被告三知道了我们的举证思路和证明目的,极有可能隐匿这份证据,或者重新制作一份新的合同原件,并将合同原件中的交货条款修正为“购货方仓库”或指定第三方仓库,在我们手里没有原件的情况下,购货方对合同原件的任何修正行为都是没有办法证明和鉴定的,这在举证思路中是一个重要的玄机。
而现在,在法庭上,被告三的代理人主动提交了这份至关重要的证据原件。
这份证据直接证明了:冬总不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
证明了冬总既不是造成环境污染的“物”的所有者,也不是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整个案件与冬总无关。
显然,被告三代理人对合同中“交货地点”条款的重要性存在重大误解,而以普通社会公众的理解方式理解“我没有收到货,货就不是我的”,而专业合同诉讼律师才能了解“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是多么重要的关键条款”,直接决定了货权的转移和货物风险的转移。
被告三的代理人无意中证明了被告四不是货主,被告三才是真正的货物所有者。
被告三的代理人进一步举证并说明时,我才明白被告三代理人的用意。
被告三代理人说:“被告三在本案中只是苯胺产品的购买方,被告三支付产品货款后,由苯胺的生产方(被告四)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被告二)运输,发生事故时,苯胺产品仍在承运人的承运槽罐车内,苯胺产品并未完成实际交付,被告三也未取得苯胺的实际控制权,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三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终于明白了,被告三想证明环境污染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二(运输单位)。
如果这份证据被法院认可,被告四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被告三,就要看法官的理解了。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和造成污染的后果”,而无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承担环境污染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冬总随之解除全部警报,在听完律师代理过程的陈述后,感叹:“他山之石,果然可以攻玉,哈哈哈。”
(《证据终结者》系知名律师张民元先生原创作品,律界之声官网正以章节体形式持续连载中,敬请关注!)
作者简介:张民元,男,一级律师。民革浙江省委会社法委委员,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责任编辑: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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