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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元律师新作《证据终结者》第十八章:退一步海阔天空

1w律界之声2025-06-11进入专栏张民元
老师与助理之间就本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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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走进海关大厅,迎接我们的是身着制服的一群海关工作人员,总共有八九个人,这接待的阵势就让我跟助理两人有点紧张。其中一名工作人员热情地上来握手:“我是一名公职律师,上岗培训时听过您的课程,应该算是您的学生。”这个亲切的开场白,显然缓解了双方谈判前潜在的对立氛围。

  随后,海关稽查人员简要介绍了案情:“XX汽车座椅生产公司长期从韩国进口汽车座椅传动杆,进口时均按9401901900类(免税类目)申报关税。三个月前,海关稽查人员在例行抽查时发现,该公司连续六年进口传动杆时,将应归类为848340900类(征税类目)的传动杆错误归类至免税类目,漏缴税款60万元。根据海关稽查相关规定,该公司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16余万元。海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籍)在文书上签署‘无意见’。但该公司未按规定时间补缴税款,海关便依法作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补缴税款116万元。该公司不服,向司法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传动杆”的归类上——究竟属于免税类目还是征税类目。

  海关坚持认为:传动杆单独进口时,应该归类为848340900类(征税类目),只有与汽车座椅组装或配套进口时,才能归类为9401901900类(免税类目)。

  企业一方认为:一是长达六年来,企业进口传动杆均按9401901900类申报,海关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是中国海关律师网上公布的海关归类参考,将汽车座椅上的传动装置归类在9401901900类(免税类目)。

  海关反驳称:长期犯同一错误,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改变错误的性质;中国海关律师网并非中国海关的官网,其归类在免税类目的是汽车座椅传动装置,而企业申报进口的是单一产品“传动杆”。

  显然,首次调解双方不欢而散。

  为慎重起见,复议机关要求海关向上级机关申请海关归类类目的鉴定,半个月后,海关上级机关答复:“传动杆应归类为848340900(征税类目)。”复议机关维持了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一审阶段,企业方提出海关处罚的程序性问题,称海关稽查人员首次电话通知韩国代表时,告知补税的金额为60万,当韩国代表到海关补税窗口准备缴款时,被告知金额是80万,因为差额20万之多,韩国代表需请示公司总部,所以未缴纳税款,现海关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税金额变成了116万元,海关的处罚决定缺乏严谨性和严肃性。

  海关工作人员解释:首次海关稽查人员通知的60万是企业漏缴的税款金额,第二次海关窗口要求补缴的金额是加上了滞纳金,第三次行政处罚通知的116万是包含了罚款及惩罚性滞纳金,所有金额均是有法律依据的,并非乱报。

  一审维持了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企业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企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提出:企业原先由韩国人负责经营,在海关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股权刚被中方收购,收购时韩方并未披露有欠税和海关补税款的事项,在股权转让完成并且中方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韩方代表已全部回韩国本部,这笔新发生的税款将会由中方承担,而这笔款项并不在收购时的预算范围,即使中方承担之后,也会再向韩方追偿,这意味着即将产生跨境诉讼,对企业的经营将造成严重影响。

  但二审法官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这不是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定事由。

  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便陷入僵局。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企业要想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为行政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肯定是经过反复论证、仔细推敲、认真核实、深入调查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达,是必须经过严格的调查程序和审核程序,并经过专业人员反复推敲和论证的,否则难以体现行政执法的廉洁奉公、赏罚分明。

  针对本案来说,企业一直将辩解的思路停留在“海关归类认定存在错误”的思维逻辑上,所以在行政复议和一审诉讼阶段,几乎将全部的精力都放在“海关归类认定错误”这个点上,经过行政复议、一审诉讼,并且海关归类经过上级机关鉴定,均认定“海关归类认定正确”,不是海关归类认定错了,而是企业申报时存在“海关归类”申报错误,如果企业继续坚持认为“是海关归类认定错误”,不承认“企业申报错误”,企业面临的结果可能会是二审继续败诉,企业坚持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可能结局会是一样的,接受海关行政处罚只是个时间问题,可能时间越长,海关处罚的滞纳金和罚款的数额可能会成倍增长,这是企业必须面对的现实。

  在跟企业代表二审开庭回来的路上,大家显得都有点沮丧,在喝茶的间隙,我提出来一个问题:“如果海关归类认定是正确的,确实是我们企业申报错了,海关的行政处罚会不会有问题呢?”

  企业代表坚定地回答:“那我们肯定败诉,我们申报错了,将应税项目按免税项目申报了,海关没有告我们偷税漏税已经很客气了,绝对不能承认我们申报错了,否则海关有可能追究我们偷漏税的刑事责任,那事情就搞大了。”

  我说:“现在的问题是,即使我们不承认申报错误,法院也会认定我们申报错误,法院维持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海关如果要追究我们刑事责任,也有二审裁定书可以作为依据,我们企业的命运仍然很担忧。”

  回到办公室后,我跟助理讲:“你去查一下海关总署对申报错误的处罚规定,对于海关归类纠纷这一类的案件我们处理得比较少,不是很清楚海关的处罚依据是不是有问题,但我凭直觉,认为海关的处罚有点重,长达六年来,企业一直按这个免税类目申报,如果企业申报错了,海关却一直不纠正,直到后面来算了个总账,这种执法方式我认为是存在问题的。”

  助理是武汉大学刑法专业的研究生,对我说的“凭直觉”,助理觉得“不太能认同”,助理说:“老师已经是资深大律师了,办案件应该不是凭直觉吧,不应该依法律为准绳吗?”

  我答:“所以我让你去查海关总署的相关法律依据,用法律规定来证明我的直觉。”

  助理虽然不是非常情愿,但仍然依老师的吩咐去检索和查阅了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归类和海关申报的所有法律法规,助理从海量的法规和规章中找到了下面这一条:

  2021年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署法发〔2021〕495号文件(2号行政解释)第二条:“对进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或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并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提交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都不属于申报不实。”

  助理问:“我没有找到海关归类和海关申报的具体解释,但找到这么一条,对‘申报不实’进行了具体解释,您觉得有没有用呢?”

  老师与助理之间就本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与探讨:

  (1) 在本案中,涉案企业与海关存在海关归类争议的货物均属于“已通关放行”的事实状态,海关稽查发现的“归类错误”显然属于《2号行政解释》中“事后审核认定其归类错误”情形。那依据《2号行政解释》的规定,本案涉案企业在海关进口申报时发生的“归类错误”应当认定为“申报错误”,而不应当认定为“申报不实”。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存在申报不实行为的,应补缴税款,同时应当追征三年税款。如果本案涉案企业的行为仅构成“申报错误”,而不构成“申报不实”,那海关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追征三年税款”的规定作出“追征三年税款的处罚决定”,涉案企业是否需要“补缴税款”,就要看海关总署对“申报错误”有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 检索了所有海关总署的规章,对于“申报错误”如何处罚,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从情理上讲,涉案企业在承认“申报错误”的情形下应该补税,这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涉案企业承认被海关稽查核实的“该批次”进口货物存在“申报错误”,应当补缴“该批次的应缴税款”,海关作出“追征三年税款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我们将助理检索的《2号行政解释》官方下载文件提交给海关的公职律师(学生),海关关长立即来电:“希望见面商量一下。”

  最终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行政和解”,海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企业补缴被海关稽查的存在“申报错误”批次的税款。

  皆大欢喜,四方握手言“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外和解结案;海关稽查追回部分税款;企业免予行政处罚;代理律师获得“全国中小商业企业维权十大典型案例”奖项。

  “民告官”的海关归类争议纠纷案,最终以助理查询获得的《2号行政解释》归结为“申报错误”的过失行为,排除企业“申报不实”的过错行为。

  “申报错误”与“申报不实”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在法理上却推定了申报人的主观过失和主观过错,适用的法律却大不相同。

  诉讼中,特别是行政诉讼中,如果放弃“争个输赢”的诉讼理念,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态度进行自查自省,如果承认错误,却能证明自身并非主观故意,不仅能让法庭轻判,也可能获得对方的谅解。

  诉讼言“和”,退一步,可能就“海阔天空”。

  (《证据终结者》系知名律师张民元先生原创作品,律界之声官网正以章节体形式持续连载中,敬请关注!)

  作者简介:张民元,男,一级律师。民革浙江省委会社法委委员,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张民元律师新作《证据终结者》第十八章:退一步海阔天空

 

责任编辑: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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