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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灿炎:商家未收到刷卡款,为何收单机构付款后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10.8w律界之声2022-05-23郭灿炎
本案中,根据结算资金路径,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实际从事了资金结算,属于“资金二清”,是典型的违规行为。

一、案情及判决

2014年6月,某酒店开业经营,商某科技公司的业务人员上门推销POS机具收单结算服务,并将某清算公司提供的上述机具中的两台转供给某酒店使用。该款项支付路径为:顾客刷卡—某清算公司(收单机构)—商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庆账户—商某科技公司租用的某支付公司支付平台—某酒店指定的陈某良账户。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客户刷卡消费167笔款项共计289282.4元已汇入赵某庆账户,但未按约定汇入某酒店指定的账户。酒店起诉要求某支付清算公司、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商某贸易公司、商某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庆。某清算公司为合法批准的第三方收单机构。某支付公司系合法批准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商某贸易公司与某清算公司签订《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由某清算公司通过提供POS机具进行支付结算服务。

一审判决:某清算公司、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连带返还某酒店刷卡消费款289,282.4元。

二审中,某酒店要求某清算公司在全部消费款289282.4元的49%范围内对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清算公司同意。二审判决: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XX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2、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连带返还某酒店刷卡消费款289282.4元;3、某支付公司对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消费款返还责任(289282.4元)在49%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案件解读

本案件属于支付结算领域涉及问题较多的典型案例。这里既涉及收单机构的主要职责、业务外包界限、资金二清,也有作为收单机构合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笔者从事支付结算法律合规服务多年,针对本案涉及问题进行简单总结,以飨读者。

1、什么是收单机构?收单机构主要责任是什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因此,收单机构一般包括银行、银联及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单机构负责特约商户的开拓与管理、授权请求、账单结算等活动,其利益主要来源于特约商户交易手续费的分成、服务费,因此,就负有将收单资金结算至特约商户指定账户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某清算公司为收单机构,就应当将酒店刷卡款结算至酒店指定收款人的银行账户。

2、本案焦点问题及案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承担某酒店167笔共计298493元POS机刷卡消费款项的返还责任。本案系支付结算典型案件,要正确划分责任,首先应甄别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本案案由。某清算公司向某酒店提供的POS收单服务,即通过POS机具提供信用收付代替现金收付业务,本质属银行结算合同;但本案提供服务的某清算公司属第三方收单机构、某支付公司属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的非金融企业属性,决定适用银行结算合同纠纷的上级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

3、本案中,收单机构存在明显过错。

(1)收单机构不得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

POS机具收单业务系典型的金融服务业务,POS机具相当于收单机构布置于特约商户代为收取货币资金的“钱箱”,我国金融主管机关对POS机具收单业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严格规范与外包服务机构业务合作。收单机构不得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工作交由外包服务机构办理。

(2)本案收单机构核心业务外包存在过错。

本案中,某清算公司系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合法从事POS机具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严格依据金融监管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布放于某酒店使用的机具某清算公司所有,某清算公司与某酒店形成事实结算服务合同关系,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事实上是某清算公司的收单业务外包单位。但商某科技公司对外声称收单机构,通过其关联企业商某贸易公司从某清算公司获取POS机具,转手提供给某酒店进行支付结算,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冒用收单机构名义、通过欺诈手段,与某酒店形成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审理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某酒店与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无效,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通过无效的金融服务合同,非法攫取某酒店的营业收入,依法应予返还。某清算公司将核心业务外包,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依规亦应承担向某酒店赔付刷卡消费款项之责任。

4、本案中,为何某支付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支付公司是为商某科技公司提供人民币支付服务,仅是接受客户指令,帮客户向第三方账户转账付款,在本案中并非为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收单机构,酒店作为接收款项的第三方请求其承担给付刷卡消费款项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某清算公司存在过错,作为收单机构应该承担支付结算款项即某酒店POS机刷卡消费款返还的连带责任。至于二审中该清算公司与酒店达成的责任承担49%份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依法予以确认。

5、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

本案中,根据结算资金路径,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实际从事了资金结算,属于“资金二清”,是典型的违规行为。⼆清是未获得央⾏⽀付业务许可,却在持牌收单机构下实际从事⽀付业务,这在电商平台中比较常见,也是人民银行早就叫停的违规行为。

因电商平台选择延迟或是拒绝将资⾦结算⾄平台内经营者,⾃⾏控制和⽀配这部分资⾦,导致发⽣电商平台截留、挪⽤交易资⾦甚⾄携款跑路等风险事件屡有发生。识别“⼆清”的违规⾏为,最重要是作为中间环节的大商户平台是否触碰到了资⾦、形成资⾦池。

本案中,某清算公司虽然将资金结算给了中间环节商某科技公司、商某贸易公司,但以上两公司“资金二清”中截留或挪用资金导致酒店刷卡资金未到位才是发生本案的根源,因此资金责任中两公司责任较大,收单机构主要是在外包管理、资金结算的依法合规经营上存在明显疏漏,当然其承担了49%的资金责任之后仍可以向两公司追偿,但其自身管理漏洞需要加强完善,否则人民银行的行政监管处罚、经营损失风险、法律诉讼风险等都会持续存在。

作者简介

郭灿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天津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印度奥斯马尼亚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先后从事企业管理咨询和法律合规服务多年,有丰富的大型国企、跨国公司的企业管理和互联网支付机构法律合规实践经验,擅长企事业单位常年&专项法律服务,民商事诉讼仲裁、金融支付领域刑事合规咨询及刑事辩护。

商家未收到刷卡款,为何收单机构付款后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郭灿炎律师

 

责任编辑: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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