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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兴泉:企业经营勿贪不正当利益

2520中国商界杂志2022-04-03进入专栏于兴泉
 《增广贤文》有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大意是说君子虽然喜欢钱财,但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增广贤文》有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大意是说君子虽然喜欢钱财,但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果针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来说,就是合法经营,依法依规获取利益。事实上,多数中小企业规模小、实力弱,多处于全球产业链低端,既没有核心技术,也没有过硬的品牌,更没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在市场激烈的竞争环境下,总有人铤而走险、剑走偏锋,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例表明,不正当利益的获取,几乎都是依靠各种利益输送手段或方式谋取,这导致了相应的企业经营者涉嫌刑法的若干不同罪名。如在某电缆公司王某等8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贿、单位行贿案中,被告单位某电缆公司先后与某重大项目业主签订电缆供货合同。被告人王某为降低生产成本,决定以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同时,该电缆公司因产能不足等原因,还通过其他企业代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贴牌该电缆公司名称后销往施工单位。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王某等先后向多名工程负责人员行贿近5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该电缆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等在生产、销售电缆过程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电缆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行贿罪。

  又如在黄某行贿案中,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为了能中标某医院多级射频治疗机、腹腔镜、彩超等医疗器械招标项目,找到分管副院长刘某,希望刘某在招标的过程中能对其经销的器械予以关照,并承诺给予相应的好处费,后在刘某的照顾下,黄某多次中标。为感谢刘某关照,黄某先后多次向刘某行贿202万元,后黄某被追究行贿罪。

  以上两宗案例中的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不正当利益?

  1999年3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2008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解释将原有规定中“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扩大为“规章、政策”,包括党的政策、党内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将谋利手段的不正当范围扩大到要求对方提供违反行业规范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笔者认为,此处的行业规范应是由全国性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授权或者职责制定的规范行业行为的准则。

  201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其进行了扩大解释,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何谓“不正当利益”?从以上的司法解释来看,虽然有扩大解释的趋向,但通俗地讲,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利益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的规定,也就是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要求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容易辨识。比如某公司生产假冒伪劣等不合格产品,被行政部门扣押,公司负责人贿赂主管人员企图索回扣押的产品,他所谋求的利益显然是不正当的,是非法的。

  第二种情况,则需要认真加以辨识鉴别。比如前述第二个案例——黄某行贿分管副院长医疗器械招标项目中标案件中,黄某谋取的实际是一种中标机会,或者是一种交易机会。本来这样的招标,是各个报名企业在公平的条件下,共同投标,由专门的评标委员会依照既定标准,确定中标单位的。但因为黄某行贿,分管副院长刘某受贿后利用职权使其中标。这种情况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侦查力量介入,一般相对较难发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的增加,对打击招投标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201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再局限于招投标、政府采购的领域,进一步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也就是说,在经济活动中,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无论是谋取容易辨识的非法利益,抑或是谋取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竞争优势的隐蔽行为,都将成为整治的对象。因为不正当利益相对于正当利益而言是走的“捷徑”,是非法或不当的,这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力是巨大的,对所有正常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鉴于这种不正当利益的谋取,往往与利益输送关联,因此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贿的,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所以,合法、规范经营才是正道!

 

责任编辑: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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