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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杰 | 海关政策调整背景下的走私固废法律适用浅析——以五金类再生料准入政策为视角

2261大成辩护人2022-04-04江志杰
  前 言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从境外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填补自身资源缺口。作为制造业大国,这一举措对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近年来,

  前 言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从境外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填补自身资源缺口。作为制造业大国,这一举措对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近年来,废物越境转移的主要接受地区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纷纷立法禁止废物入境,加之国家某些地方在经济上“重发展、轻环保”的短视做法使得我国“洋垃圾”入境愈加泛滥。为打击“洋垃圾”走私,海关执法部门反复强化对于进口固体废物的监管措施,连续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包括“绿篱2013”以及“蓝天2018”“蓝天2019”行动等,对于“以税换证”、低报伪报、非法买卖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展开了严厉打击。

  2020年底国家生态环境部、国家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2020年第53号《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对我国铜、铝、钢铁等特定资源匮乏的问题,上述各部委也通过联合发布2020年第43号公告、2020年第78号公告,对境外再生黄铜原料、再生铜原料和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再生钢铁原料进行了重新定义,规范了上述可利用原料的进口管理。海关固体废物准入政策调整,是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和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的整体需求。频繁的政策调整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企业颇难适从,导致实践中“跨法犯”频现。本文试以引述的铜、铝、钢铁等废五金类再生原料相关海关政策调整为视角,分析海关监管政策变化对于进出口实务的影响,厘清废五金走私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案件办理中的争议焦点。

  一、海关固体废物监管的沿革

  海关对于进口废物的管理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进程,从常态化大量进口各类固体废物到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方案禁止四大类共计24种固体废物进口)为界线,我国开始进入固废禁入的新阶段。

  2018年“洋垃圾”禁令的正式生效,海关将废五金、废船、废汽车压件、冶炼渣、工业来源废塑料等16个品种固体废物,从限制进口类调整列入《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进口固体废物数量随之急速降低。

  2019年,海关又将不锈钢废碎料、钛废碎料、木废碎料等16个品种固体废物,从限制和非限制进口类调入《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

  2020年底国家生态环境部、国家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2020第53号公告。

  2021年我国已经全面禁止固体废物进口。

  二、满足环保控制标准的废五金变成“再生料”

  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走私进口废五金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152条中所规制的走私废物罪。犯罪主体一般由手握进出口许可证的批文单位和固废回收利用企业构成。作为一个概括性罪名,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包含各种禁限类境外废五金,传统的废五金包括铜、铝、钢等废有色金属、废钢铁、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近年来废五金走私案件中高发者集中于废铜电线、废电机、废杂铜、废铝线、废杂铝、废铝屑、废钢这几类可能对环境造成极大污染的标的中。虽然海关2020第53号公告发布后,在进出口监管层面已经停止固废进口审批,但对于2021年1月1日前已经存在的固废走私犯罪活动,缉私部门依然在全力缉查侦办。2021年就是对于“存量”固废走私行为的查发大年。

  值得一提的是,因四部委联合发布的2020年第43号、2020年第78号两条公告实际上明确了符合相关标准的铜、铝、钢铁等特定再生五金原料不属于固体废物,可自由进口。由此,上述特定五金原料随着不同时期的政策变动,在罪名适用上便出现了频繁的变化,这一变化也深刻反映出了走私犯罪的高度行政化特征。 根据《2020年第43号关于规范再生黄铜原料、再生铜原料和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进口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我国将再生黄铜原料(GB/T 38470-2019)、再生铜原料(GB/T 38471-2019)、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GB/T 38472-2019)三类满足适用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五金原料,从原来的固体废物目录内摘除,重新定义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再生原料”,准予自由进口,海关商品编码分别为:7404000020,7404000030和7602000020。

   三、三类固体废物(再生原料)

  海关监管政策调整时间轴

  1、2018第68号公告实施前

  国家生态环境部、国家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海关总署四部委在2018年12月21日发出公告,对《进口废物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实施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将此前归类于“其他铜废碎料”(海关商品编码7404000090)的再生黄铜原料(GB/T 38470-2019)、再生铜原料(GB/T 38471-2019)、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GB/T 38472-2019)从《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调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 易言之,就是将之前可以自由进口的这三类标准的五金原料,调整为需申领进口批文的进口五金原料类别,在2018年68号公告生效时间节点2019年7月1日前走私上述三类废物的行为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 2018第68号公告实施后 至2020第43号公告实施前

  《2020年第43号关于规范再生黄铜原料、再生铜原料和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进口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再次将上述三类废物确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类再生原料,我国再次将这三类五金定性为“可再生原料”并予以自由进口(海关监管条件 (A),HS法定检验检疫条件为 (M/))。

  在两则公告施行期间,此三类五金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在此规制下,通过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以闯关绕关方式走私再生黄铜原料(GB/T 38470-2019)、再生铜原料(GB/T 38471-2019)、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GB/T 38472-2019)三类应定性为走私废物罪,具证企业以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走私行为如未侵犯海关批文配额监管,则依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3、2020第43号公告实施至今

  2020第43号公告于2020年11月1日实施,期间虽然出台了四部委联合发文的《2020年第53号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但上述三类五金从定性上已属于普通货物,不再是走私废物罪的规制对象。所以,自2020年11月1日至今,针对这三类五金原料的走私行为只能够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04

  四、走私废物罪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

  司法实践中走私废物罪存在牵连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情形,甚至会衍生出虚开增值税发票、洗钱罪等罪名,争议点可谓不少,篇幅所限,本文仅简单列举废五金走私中较为常见的几种争议。

  1、《刑法》罪名适用争议

  监管政策调整使得固体废物在自由许可进口类和限制进口类定性上频繁转换,法律适用也在构成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上频换。对于部分“跨法犯”而言,除了需要准确定性所涉罪名,还应当积极寻求司法部门对其在情节上的从轻处理。国际贸易的运转周期较长,往往在一个完整的贸易往来周期之中同时涉及我国海关两则不同公告,作为行政犯而言,海关政策的变动极易引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差异,《刑法》上可整体认定的单个行为极可能会出现被数罪并罚的局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尽量贴近经营者的视角,重视企业经营障碍,多加考虑企业“被动式”违法的根本缘由,尽可能的对涉案作从轻情节考量,做到罪责实质的相适应。

  2、商品原产地争议

  原产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而原产地规则是一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国际协定约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固废原产地的争议源于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和中美贸易战等复杂因素。我国近来对于美国、马来西亚等国的一系列产品实施了两反措施,特别是针对美产废五金加征了25%的反制税。实践中,废五金可能由上述原产地直接运输进境,也可能“途经”第三国进行简单加工后转运至我国,在两反一保的规制下,不同原产地的税率差异明显,极易引发偷逃税款的走私刑责风险,相关企业除应重视原产地合规问题,熟知“第三国加工”的海关规定,还需准确理解海关原产地“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城价值成分标准”“区域成分累积规则”等规则,规避司法实践经常出现的“加工为虚,规避为实”的原产地违法违规行为。

  3、实际收货人资质争议

  海关进出口批文,是指部分产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指标管理及实施有关的规定,也就是海关进出口许可证。而所谓的环评资质是环保部门同意环保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函)》等环保批文以及企业申领的《排污许可证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具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函)》作为认定企业具备环评资质。走私固体废物的实际收货人一般认为是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的“实际直接进口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收货人具备何种类型的资质,是否“直接进口”,亦或只是代理人中间人,是否存在转让,实操中的不同情形易引发责任认定的极大差异,不同地域的执法部门在上述差异存在时给出的责任认定也存在较大差异,企业在开展相关贸易前应对自身角色和责任具备清晰的认知和判断。

  4、实际收货人主观故意争议

       以往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一个现象就是固废进口中的实际收货人,实质上并不完全理解海关批文监管政策,特别是对“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中的租用借用买卖行为存在模糊认识,一些居间人利用实际收货人对批文监管政策的认识偏差,制造出可以协助企业合规进口的假象,很多企业直至案发才意识到海关批文监管的准确含义,对于此类情形司法部门均以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概括故意为由予以打击,但是实际收货企业如果能举证自己确实属于被人蒙骗,此类主观故意是否成立依然存在争议,对于定罪或者量刑亦会产生一定影响。

  结 语

       2020年第53号施行后,我国已进入固废零进口的新阶段。将固体废物拒之国门之外成为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政治任务,这也预示着执法部门针对走私固废的打击力度将空前。所有的固废已经不再区分禁限,只要触及走私刑事犯罪,都将以走私废物罪严惩。虽然环保标准更高的再生铜、再生钢铁料经得监管部门认可,进口将不再受固废政策限制,实现自由进口。但实际货物是否能完全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要求,还需提前做足做好商品检验鉴定工序。企业应未雨绸缪制定贸易合规内控制度,审查进出口各个环节的关务合规,积极关注海关最新监管政策动向。同时也寄望于执法部门能正视企业经营的困境,在正面监管环节和案件办理过程中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取得执法效果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和影响,努力为企业发展营造相对宽松的环境。

       作者简介

  江志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顾问。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曾从事缉私一线执法工作16年,曾主办及协办海关总署督办的一系列大要案件,曾获公安、海关系统集体一等功、个人三等功及嘉奖等。在海关内部发表多篇实务研究文章,对刑法、刑诉法、证据法、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等海关法律领域均有深入研究。

 

责任编辑: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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