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兴泉:给予官员债务免除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根据该规定,如果存在“应支付而未支付”和“应收取而未收取”的费用,达到一定数额,在特定条件下可能涉嫌贿赂犯罪。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个人或企业出于某种目的,会主动借款给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待归还本金时,不会要求支付利息,甚至本金也忘记了催要。有的时候,会象征性地约定一定比例的利息,也有的为加深感情,干脆对利息只字不提,以后寻找机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帮助。在此类情形中,如果事前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后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提供了帮助,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支付的本金或利息却进行了“友好”免除。很明显,此种情形下的免除本金,足以认定行贿受贿。而免除利息,这种“债务免除”也属于前述规定的财物的一种,仍可认定为通过债务免除变相输送利益的情形。此时,免除的约定利息金额将会认定为行贿受贿犯罪数额。
有一起案例,某市的私营企业主乙熟识该市副市长甲。2017年10月,甲向乙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化利率5%,借款期限1年。不久,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的企业提供承揽项目的帮助。2018年10月,甲如期将500万元归还给乙,乙表示不要利息。甲也没有推辞。在该案件中,该500万元产生的利息,即为甲涉嫌受贿的数额、乙涉嫌行贿的数额。
还有一种情形,借款时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后国家工作人员也未实际支付利息,这种情况如何界定需要具体分析。
一般认为,借款属于民事行为,既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肯定也不需要支付利息,日常生活中的亲朋好友之间因为建房买房、治病、孩子上大学交学费、结婚等发生的借款,即属如此,一是多发生在具有一定亲戚或密切朋友之间;二是多为日常生活实际所需,且有来有往。借款一方也确实是因为经济状况紧张,少量或短期借款不支付利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发生在官商范围的借款则明显不同,一方掌握权力,一方对权力管辖的事项有所求,且借款人并非经济状况紧张,或者是即便经济状况紧张缓解后,也不见得主动归还借款;甚至是出借方经济状况窘迫也会主动借出,包括后来经济状况发生恶化也不会去催要该笔借款,也有出借方忘记了催要、借款方忘记了及时归还的说辞。
因此,从刑法角度看,是否应该计算借款利息,不能以行为人事先有无约定为依据,或者说不能以行为人解释为凭,需要通过现象看本质,进行穿透。在无息借款中,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免费使用借款,节省了资金使用成本,而出借人损失了资金收益,虽然表面上是自愿,但从其获得了官员利用职权提供的收益看,实质上是,以“损失的利息”换取了“官员职权提供的不当利益”,足以认定属于权钱交易的一种。
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免除国家工作人员本金的情形相对容易认定,而免除利息的情形则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需要根据借款的时机、原因、期限、数额、是否有归还意愿、双方经济状况变化等多方面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毕竟官员也有需要借款的真实需求的时候。
从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文件中可以看出,行贿受贿的方式,有传统的收受实物,有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且更多地以合法形式呈现,更为隐蔽。
比如如下案例:甲作为工程公司负责人,经常在工程投标承接、工程量审核、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得到某国企领导乙的帮助。2021年10月,乙告知甲,表妹阿琴(实为特定关系人)想购买本市某高档小区的房产,乙得知该项目的土建施工方是甲的工程公司,询问是否有“工程款抵房款”的,甲告知乙,让阿琴自行至开发商处选房,自己会处理好。阿琴随即选好该小区一套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商品房,并告知甲、乙。
2022年1月,阿琴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销售价为155万元。同时,甲的工程公司、开发商与阿琴三方签订房屋冲抵工程款协议,约定阿琴与开发商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甲的工程公司与开发商结清155万元的工程款,阿琴应支付的购房款与甲的工程公司单独结算。事后,甲收取阿琴135万元房款,并告知乙。实际该小区相同楼层相同户型的商品房市场销售价为155万元。
在该案中,房屋实际销售价格为155万元,但甲为向乙表示感谢,实际收取阿琴135万元,即免除了20万元的债务,应认定乙以债务免除形式,通过利害关系人收受甲的贿赂20万元。
在该案例中,乙提出要求,甲抓住机会,主动联系开发商,将阿琴选定的房屋作为工程款抵房款的方式处理,即便亏本交易也心甘情愿,内心里主要是为了感谢乙的帮助,而不是尽快回笼资金等其他正当事由,且该小区也没有特殊的安排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屋。因此,甲乙及阿琴之间不属于业界正常的“房款抵工程款”的交易行为,不可认定为房产交易型受贿。
从债权关系看,甲的工程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系建设施工工程承揽关系,即甲的工程公司负责承包建设房产工程,开发商需向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阿琴与开发商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阿琴应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应向阿琴交付房产。甲的工程公司、开发商与阿琴三方签订房款工程款相抵协议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阿琴应向开发商履行的债务,变成了甲的工程公司,随着债务的变化,开发商与甲的工程公司的155万元债权债务清结,此时阿琴应偿付甲的工程公司155万元债务(也就是房款)。但甲作为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主动免除了20万元,仅收取135万元。根据本文首段提出的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免除的该20万元,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中“债务免除”形式的财产性利益。
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财物,指定特定关系人占有或收取的,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在本案中,阿琴为乙的特定关系人,乙主动向甲询问是否有工程款抵房款的情形,用意明显,甲也心领神会,事后对于免除20万元的情况心知肚明,应视为乙本人获得债务免除形式的20万元的财产性利益。
总之,知法、守法,杜绝侥幸心理,依法经营,方可长久。
(本文案例援引中纪委网站案例改编)
作者简介:
于律师参加工作后在国企工作八年,有着丰富的企业管理工作经验。于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从事律师工作至今。
于律师现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专注于研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类犯罪案件、涉黑恶案件的预防与辩护,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是清华、北大、中国政法大学、北师大、西北政法大学等多所法学院校的刑事实务授课教师。
责任编辑: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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